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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O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毒癮難卻,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五號三O八室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一星期約施用二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三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分裝杓一支,迨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送驗結果,成分為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92)宇鑑字第O五三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O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桃所憲衛勒字第一OO四號函內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二犯本件犯行之情,亦足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海洛因施用後二十六小時內可驗得嗎啡陽性反應,公訴人認檢驗時限為九十六小時,容有誤會)止內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三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娜水四十四瓶、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用等語,按被告既坦承犯行,應無否認美娜水四十四瓶、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理,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分裝袋六十個,本有多種用途,非僅限於分裝毒品之用,顯非直接供犯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美娜水四十四瓶、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六十個,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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