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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

八八八、二二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玖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零伍零伍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九只、庚○○所有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明知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綽號「阿德」之己○○(原名戊○○,未據公訴人起訴)基於販賣牟利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由己○○每次交付十小包價值新台幣六千元之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予庚○○,並由己○○先與欲購買安非他命之買主以電話聯繫後,指示買主至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九三巷六十七號三樓居住處或所約定地點由庚○○負責交付毒品,販毒所得則由買主直接交付予己○○,迨至同年十一月底起則由買主直接將販毒所得交予庚○○。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以此方式向己○○及庚○○每次購買每包一千元之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一包共約十五次左右。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庚○○在其前開居住處,以己○○所交付之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以二千元代價販賣予壬○○。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三號「金臺灣遊樂場」,以三千元代價將三包安非他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朋」之成年男子。庚○○並自己○○處每日獲取約一千元之報酬。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事前即握有庚○○販賣毒品情資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三號「金臺灣遊樂場」臨檢盤查庚○○,當場在庚○○身上及其所有黑色皮包內查獲庚○○持有己○○交付欲供販賣所用之安非他命共九包(驗餘合計淨重一0‧0五0五克)、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九只、及庚○○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配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販毒所得現金三千元,及庚○○所有與販毒所得無關之現金四千一百元。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亦握有庚○○販賣毒品情資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申請搜索票後至庚○○前開居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庚○○、乙○○、壬○○等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及該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為警在其身上查獲持有一包安非他命及在其所有黑色皮包內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八包、現金、行動電話、分裝袋等物,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海洛因一包、殘餘安非他命空袋二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包,及乙○○、壬○○等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警訊筆錄是警察要伊配合,伊怕被刑求才這樣說的,但警察沒有對伊刑求,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小包是伊要拿回去施用,有的是二天一包,有的是一天一包,分裝袋是多出來,是伊以前買安非他命要分裝所用剩下來的,海洛因及分裝袋是乙○○的,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殘渣袋是陳全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警訊筆錄不實在,警察當時刑求伊,他們將伊的左右手拷在繞到背部,銬在警局牆壁之鐵欄杆上,並要伊蹲下,伊覺得手很痛,並要伊戴上安全帽敲安全帽一下,除此之外並沒有打伊,己○○並沒有將毒品交給伊,伊也沒有販賣毒品予乙○○及壬○○云云。經查:

(一)被告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伊被警察刑求,警察將伊的左右手繞到背部拷在警局牆壁之鐵欄杆上,並要伊蹲下,伊覺得手很痛,並要伊戴上安全帽敲安全帽一下云云。查被告雖於警方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亦指稱是警察叫伊承認,警察用手拷拷住伊手,叫伊講云云,惟經檢察官當場勘驗被告手腕並無任何傷痕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解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身上並無任何傷痕存在,而參諸被告所謂警方刑求之方式係將伊左右手反拷在背部並拷在警局牆壁之鐵欄杆上,並為伊戴上安全帽之情狀,顯屬警方為維護人犯安全及預防人犯脫逃所為之權宜措施,縱有因此而造成被告身體之不適,亦難謂因此即有遭警方刑求,又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筆錄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對他上手銬,但是沒有打他,本來人犯到警局就要上手銬以免他脫逃」等語明確,實難認被告有遭受刑求之事,且被告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亦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於警訊時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者,所辯受刑求云云,自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你身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黑色皮包內之安非他命是否為準備販賣給他人之安非他命?)是沒錯」、「行動電話是販賣毒品聯絡用的,今日販賣所得新台幣三千元,另四千一百元是我自己所有」、「(你如何販賣安非他命?)我是幫一名綽號阿德之男子販賣的,每一小包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賣予他人,我沒有抽取佣金,但阿德都會拿零用錢給我使用,每天約拿新台幣一千元左右」、「都是阿德主動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絡交貨地點,我沒辦法主動聯絡到他」、「我是從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開始販賣的,至今阿德已給我新台幣二萬元的零用錢了」、「(今你販賣安非他命三小包所得三千元是販賣給何人?)三包均是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朋的男子」、「(今警方所查獲之毒品是否均由阿德所提供的?)是沒錯」(以上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警訊筆錄)、「安非他命是姐夫己○○提供給我的」、「他每次拿六千元,十小包」、「(己○○為何要放十小包的安非他在你這?)別人要安非他命就叫他們到我這邊拿」、「來你這邊拿安非他命都不用給錢嗎?)不用」、「己○○他只是叫我將安非他命交給人,錢的事我不知道」、「我幫己○○提供放置安非他命時間有一個半月」、「己○○拿四、五次安非他命放在我這」(以上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由庚○○姐夫『德哥』己○○介紹認識的,我打電話給德哥他都叫我去庚○○家拿,我拿到安非他命就先欠著,德哥就會打電話叫我拿錢給他」、「我每個月花在安非他命的錢約一萬五千元。我每次買一千元,可以吸食二天」、「我之前是二至三天就會打電話給德哥,德哥會叫我去庚○○那邊拿安非他命,我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才直接向庚○○購買安非他命並將錢直接交給庚○○」、「剛開始都在外面,後來這二至三星期都是在庚○○家交易」、「:::我都是跟己○○及庚○○二人購買,沒有跟其他人購買」等語,及證人壬○○於警訊時證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左右,在庚○○住處以二千元之代價向庚○○購買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有向他買過一次,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點,我在他位於平鎮市○○路○段一九三巷六七號三樓的住所向他買,那天是因為心情不好去找他喝酒,然後就向他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多重不曉得」、「我有跟他買過一次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再參諸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線報說被告在販賣安非他命,據報說被告當天(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在中壢市金台灣鋼珠店內,我們就過去盤查他,在他身上的皮包內有查獲八包安非他命、現金七千一百元、行動電話、分裝袋九個。」、「我沒有對他刑求,我也沒有要他配合,是他自己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們就掌握被告庚○○在販賣毒品的線索,所以當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搜索票到場去搜索,我們到他家去搜索,我們在他家樓下,就看到被告出來,我們上前問他是不是庚○○,他說是,我們就請他配合我們到他家去搜索,在他家連同被告有八人,桌上有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是客廳沙發旁找到的,之後我們就填寫完紀錄表就他們全部帶回刑警隊製作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筆錄是由我製作,我是依據他陳述的內容製作的」等語,且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顆粒不明藥物共九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一五0克,取樣0.0六二0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七五三0克,另八包合計淨重九‧三六二九克,取樣0.0六五四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九.二九七五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宇鑑字第0三五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查獲毒品及現金之照片二幀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足據,堪認被告庚○○於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再者,施用毒品者固有一次購入多量之毒品以降低購買之價格者,然有關機關毋論就販賣毒品或吸食毒品者均查緝甚嚴,且毒品價值昂貴,吸毒者於買入後,自當攜帶適量之毒品以供止癮,而避免一次攜帶大量毒品以免遭查緝且蒙受金錢上之重大損失,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為警當場查獲持有九包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一0‧0五0五克),數量非少,遠逾吸毒品者外出時為自用而攜帶之數量,且為警同時查扣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九只,益徵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查扣之毒品係供販賣所用之情為實,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並非可採。另證人乙○○、壬○○於偵查中曾一度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與其等於警訊時所述且與被告自白相符之情節相佐,顯均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次查,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其吸食之安非他命都只向己○○及庚○○購買,每個月花在安非他命的錢約一萬五千元,每次買一千元,可以吸食二天等語,證人壬○○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只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二千元等語,及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查獲當日有販賣安非他命三包共三千元予綽號「阿朋」之男子等語,依上所述,證人乙○○每二天向被告及己○○購買每包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吸食,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止,共約一個月期間,由此足見,乙○○向被告共約購買十五次每次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包共一萬五千元,加上壬○○購買之二千元,及「阿朋」購買之三千元,被告與共犯己○○販毒所得計有二萬元。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綽號「阿德」之己○○每次拿六千元,十小包之安非他命,每一小包安非他命以一千元之代價賣予他人,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查獲當天有販賣三包安非他命共三千元予綽號「阿朋」等情,並對照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其每次買一千元等語,堪認己○○每次將十小包價值六千元之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依己○○指示以每包一千元代價出售,顯然共犯己○○每販售一包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即獲取四百元之利益,被告且每日自己○○處獲取約一千元之報酬,足認被告與己○○有共同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前述與己○○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而認被告係一人販賣安非他命,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述,被告庚○○右揭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阿德」之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之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本身有施用毒品習性,復販毒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極深、販賣之次數不多、重量非鉅、所得不多,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查扣之安非他命共九包(驗餘合計淨重一0‧0五0五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九只、及庚○○所有配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均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庚○○及共犯己○○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甚明,及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三千元、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一萬七千元,為被告及共犯己○○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一萬七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現金四千一百元、黑色皮包一個,及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殘餘安非他命空袋二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為其所有,惟均核與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起,在其前居住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施用多次,每次均為一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壬○○及綽號「阿朋」之男子云云,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佐,而未可採信,然核諸卷附事證,並無公訴人所指除乙○○、壬○○、綽號「阿朋」之男子外被告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相關年籍資料可佐,且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復從未自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自白或供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犯行即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