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O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0三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施用海洛因一次。迄於(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採尿後,將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一六號處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函送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至觀護人處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桃所憲衛勒字第OO三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二次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其餘施用安非他命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