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八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會員林雙傑(以林宗信名義入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因尾標得標後,應收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簡易判決處刑書載三十萬元,惟該次林雙傑並未繳納會費三萬元,故應收會款應扣除其本人之會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