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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婷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八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在台北市○○路○段四四五巷二二號花園飯店五一五號房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耳膜穿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四項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鄰○○○路八五號(遷入日期:九十年六月五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傷害致死案件移送台灣花蓮監獄執行,刑期至一百○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而本案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訴繫屬本院,亦有在監在押資料表及電話紀錄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可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是在台灣花蓮監獄,而本件聲請簡易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罪地則係在台北市○○路○段四四五巷二二號,從而本院就本件被告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婷 立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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