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O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於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成績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O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停止戒治出所後第一次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後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三巷七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除停止戒治期間依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前數日均未施用安非他命外,其餘每日均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甲○○到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O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於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成績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O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刻,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及判刑,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