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
二、甲○○明知海洛因早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類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監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上午六時止間某一時日,在中華民國境內某不詳處所因不詳原因取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二公克,包裝重○.二○公克),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上午六時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林元聘、呂志衛、江福吉等人據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精忠五村十二鄰九三號甲○○住處查訪,適甲○○外出,屋內僅有甲○○之朋友傅增嘉、池邱蕙、高會朋及高會朋之女友四人,因未查獲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林元聘、呂志衛、江福吉準備離去時甲○○正好返回住處走進院子內看見屋內有警察立即掉頭要逃跑,林元聘、呂志衛、江福吉三人見狀趕緊上前追攔,而甲○○轉頭要跑時從褲子口袋掉出一包海洛因(淨重○.三二公克,包裝重○.二○公克)在腳踝旁地上為警撞見因而被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二公,包裝重○.二○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辯稱「:在我家院子地上,為警方當場查獲海洛因壹包重○.五公克含袋:(警方當場查獲海洛因壹包重○.五公克含袋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可能是我得罪一些人,別人要陷害我:」(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警訊)、「:不知道是何人的,在我家圍牆裏的院子裏地上找到的:」(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警訊)、「:(扣案的海洛因是誰的?)不是我的,那天警察在我家眷村的院子的牆角枇杷樹那一邊找到,就是我家進門來左手邊那個地方,我不知道為何會找到這個東西:那一包(海洛因)不是我的,本來他在我家搜不到,就叫我出去,後來回到我家之後又找了找就找到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本院調查審理)、「:我自犯毒品以來,從來未碰海洛因:且我當時返家時,我並沒有跑,警員看我一走進院子就抓我進入屋內搜我身,沒有搜到,再到我機車停放處,也沒有查到毒品,再回到屋內,他們又在院子找才找到:我回到家時:有掙扎:但後來進入客廳我還自己脫褲子給他們看,身上沒有海洛因,警察又帶我到外面搜機車,後來帶我回家裡,講了一下,又帶我出院子才看到院子有那包,可請該四名證人到庭作證:傳增嘉、高會朋、池邱蕙,另一為高的女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是我的,我沒有持有海洛因:」(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右述事實,已據證人即到場搜索之警員江福吉、呂志衛、林元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被告係毒品假釋人口,我們接獲線報他有違反毒品的情形,我們就到現場:進去他家,發現有幾個陌生人,有男有女,我們盤查及檢視證件沒有問題,當時被告不在家,我們要離去時,『周』剛好返家,在他家院子碰到,我要查他時他就要跑,我們在院子裡拉扯,我抓住他,之後在『周』的腳下發現一包毒品:(進他家時及出他家前在院子裡有無看到那包毒品?)沒有,因如果有那包毒品,我們一定看得到。因為很明顯:(當時原盤查的人在何處?)還在他家裡,都沒有出來:他(指被告甲○○)一進入院子時就想跑,我們就覺有問題,才抓他搜身,抓他時有反抗,極力想跑,抓到他時就發現腳下有那一包,我們是先發現毒品,才再到他屋內看,未發現毒品:我們確定是在他進院子內,他看到我們想跑,我們抓住他後在腳下看見海洛因:」(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偵查,江福吉)、「:他(指被告甲○○)一直掙扎要跑:」(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偵查,呂志衛)、「:我們進去他家要找他(指被告甲○○),發現裡面有他的朋友三、四個人在客廳,被告當時不在,我們就與他朋友在客廳聊一下:要離去時就看到『周』(指甲○○)回來走進大門,結果『周』看見我們就要跑,我們同事就攔住他,他就一直在掙扎,後在他腳下就看見有一包毒品:我們進來時沒有看見地上有毒品,因他家院子很乾淨:我沒有看見那包東西是自他身上掉下來,但自我進入客廳到出來時也沒有人走出去及走進來,在我們發現該包毒品前也沒有人自客廳走出來或自大門外走進來:」(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偵查,林元聘)等語,而證人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龜山分局警員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時亦在現場之傳增嘉、池邱蕙亦證述「:我(指證人傅增嘉)去找『周』(指被告甲○○),『周』不在:在『周』客廳內,警員進入客廳,還有和我們說話:警員當時要離開,『周』就回來了,就聽到好像有要跑的聲音,是『周』要跑,警員就上前抓,我有看見,後來好像在院子裡搜到一包東西,警員就把周帶走:(從警員上前抓『周』至『周』被帶走,你與其他人是否均在客廳內:對:當時警員抓到『周』後就帶到客廳內,當時警員問『周』那一小包在院子找到的東西是不是『周』的,『周』說不知道,後來才承認是他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傅增嘉)、「:當時『周』不在,在警方還沒離開『周』就回來,『周』看到警方就要跑,但被警員抓住:因我(指證人池邱蕙)當時人在客廳,我透過紗門可看見院子的情形,他(指被告甲○○)是在大門後的院子被警抓住:我透過紗門看到警員要抓『周』時,『周』在跑,自『周』身上有一包東西掉下來(當時已抓住周),我有看到那包東西是從『周』身上掉下來:警員將『周』帶到客廳內問話:『周』有承認那包東西是他的,後來警員就帶『周』回警局製作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池邱蕙)等,並稱「:(警員抓住『周』並帶進客廳後有無將『周』帶到外面再帶進來?)沒有:(警員抓住『周』將『周』帶進客廳後,是否就已持有包物品?)是,當時是警員拿著那包東西帶『周』進入客廳:(警員進入客廳後有無再到院子內去找毒品?)沒有,他們只有在帶『周』離去經過院子時眼睛看一下院子:(員警帶『周』出大門有幾次?)一次:」等語,均核與到場查案之警員江福吉、呂志衛、林元聘所述之情節相符,而與被告上開所辯「:我並沒有跑,警員看我一走進院子就抓我進入屋內搜我身,沒有搜到,再到我機車停放處,也沒有查到毒品,再回到屋內,他們又在院子找才找到:」之詞不符,且參酌被告於前述時間自外返回住處走進院子一看見警察在屋內即掉頭要跑開之情,益徵被告係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恐遭警識破逮捕而心虛欲逃離現場,是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二公克,包裝重○.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八○○○五五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二公克,包裝重○.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