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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明洲何燕蓉林春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份有期徒刑五月、轉讓禁藥部份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份,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免刑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嗣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竊盜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七十巷二十五號地下室,以不詳之方法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七G-三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離現場並供為己用,其間並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後並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十一號旁空地,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該處尋獲,並在車內照後鏡上採集到指紋送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始追查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辯稱:伊未曾駕駛過前揭車牌號碼七G-三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不知道為何該車子上會有伊的指紋云云,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改口自承伊曾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惟仍辯稱:該車是丙○○在不詳時間來找伊時開來的,當時丙○○係要來載伊,伊看到車的鎖是壞的,他本來叫伊開車,但伊坐上去的時候鎖是壞的,所以伊沒有開,後來伊連坐都沒有坐云云。經查:

㈠前揭車牌號碼七G-三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七十巷二十五號地下室失竊一節,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書各乙紙,及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五號卷第十六頁、第二五頁、第十七頁),堪認前揭自用小客車確實於前揭時、地失竊無誤。

㈡又前揭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十一號旁空地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下簡稱樹林分局)警員尋獲,並於同日經警通知被害人領回等情,除有前揭贓物認領收據外,並有被害人於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所所製作之訊問(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此事實為真。

㈢再警方於尋獲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照後鏡表面、右客座表面及開鎖剪刀表面等處採得指紋各一枚,並在車內所放置之空寶特瓶上採獲唾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送驗可資比對指紋乙枚,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之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丙○○之DNA-STR型別經鍵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樹警鑑字第0三二八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7G-3116號自小客車遭竊案」保特瓶B瓶轉移棉棒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樹林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樹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三八00號函所檢送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於本院卷(見第四十

三、四十四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一○○六一三九三號鑑驗書與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刑醫字第○九一○一二○四六七號鑑驗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前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五號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堪認被告及證人丙○○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尋獲前均曾進入該車無誤。

㈣次查,前揭經比對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乃採集自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照後鏡表面,而採集得證人丙○○唾液DNA之空保特瓶則是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之踏墊上尋獲,此業據證人即負責採證之樹林分局刑事組員警李明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證人丙○○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八號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到庭作證屬實,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八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指紋部分並經本院核對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一○○六一三九三號鑑驗書與前揭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曾進入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內,並在車內照後鏡表面留下指紋無誤。而衡之常情,乘坐於汽車內之人會去觸摸到車內照後鏡者,應以前座之駕駛人及右前座之乘客較為可能,並以駕駛人最有可能,因車內照後鏡乃在供駕駛人駕車時觀察車後情況之用,駕駛人為找到最符合其觀察車後情況之角度,即可能去觸摸車內照後鏡,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又自承其曾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是堪認被告曾駕駛前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無誤。雖被告辯稱該車是丙○○在不詳時間來找伊時開來的,當時丙○○係要來載伊,伊看到車的鎖是壞的,他本來叫伊開車,但伊坐上去的時候鎖是壞的,所以伊沒有開,後來伊連坐都沒有坐云云,惟此顯然與其所自承伊曾經開過前揭自用小客車不符,且被告之指紋既會留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照後鏡,顯非其無意間觸摸照後鏡所致,其已坐入車內應可認定,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查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除採得被告之指紋及證人丙○○之唾液DNA外,並未尋獲其他可疑之指紋或證據,堪認前揭自用小客車應僅有被告與證人丙○○侵入無誤。又證人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已證稱:在被告被關之前,伊常被被告載,約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前,伊常坐被告的車,有時開喜美三門,有時四門的,共有四部以上不同的車等語明確(見前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五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六行以下),參以前揭所述,前揭自用小客車應是由被告駕駛搭載證人丙○○,該車應為被告所竊取無誤。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時,辯稱伊從未駕駛過前揭7G-3116號自小客車,覺得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不可能採到伊指紋,伊希望和丙○○一起去測謊等語,檢察官乃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之結果:被告稱:㈠渠不知道係案車輛係何人所竊取的;㈡渠沒有竊取系案車輛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OO一六七二三O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四號卷第十五頁頁),而參以被告於九十年間之竊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告即已曾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測謊鑑定之過程並不陌生,是其於本案測謊應無因陌生而致測謊偏誤之情形,其測謊結果應屬可信,由此益證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竊取無誤。

㈥至公訴意旨之事實欄雖記載「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後,駕駛該車搭載丙○○(另併案於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等語,惟查證人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係證稱:在被告被關之前,伊常被被告載,約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前,伊常坐被告的車,有時開喜美三門,有時四門的,共有四部以上不同的車等語,其並非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伊,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即因案入臺北監獄執行,且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即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十一號旁空地為樹林分局警員尋獲,已詳如前述,被告自不可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後駕車載證人丙○○,顯見公訴意旨之記載係誤會證人丙○○證述之意思,尚難採信。再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雖均未能到庭,然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既已與卷存之前揭證據相符,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份有期徒刑五月、轉讓禁藥部份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份,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免刑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且於所犯之竊盜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其惡性甚大,所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達四十三萬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且查該車為二000年份的汽車),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及其犯後猶飾詞狡辯,並要求將之送測謊鑑定,浪費有限之司法、社會資源,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春鈴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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