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桃園市○○路二十二號「花語賓館」五0一室,受友人周定邦之委託為周某保管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 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