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巨克安律師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第四七三一號、第七六五三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教唆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認本案被告等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尚依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分離審判程序後,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證言;及證人蔡如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為據。
三、爰審酌被告等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並影響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可能性;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小利,被告甲○○尚因為礙於與被告乙○○之交情,而允諾「協助」之情,另甲○○於偵查程序中嗣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於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當庭協商罪刑,於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之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等經此重大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等尚具悔意,信無再犯之虞,不論自考量犯罪一般或特別預防,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促被告等隨時留意並警惕己行,緩刑之宣告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在卷。再本件改以簡易處刑及協商罪刑之時間均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制刑事訴訟法生效前,尚非合議制之法院,是本院獨任法官即有權轉換程序,尚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疑慮,且不因判決原本、正本製作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等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及緩刑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等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