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本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六○號被告甲○○偽造文書一案,經貴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扣案之變造護照二本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同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關於分則所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沒收之物並非均係違禁物,如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該物應否單獨宣告沒收,仍應視其是否屬於違禁物為斷,不能因分則有沒收之規定而概行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闡釋甚明。而所謂違禁物應係指法令禁止私自持有之物,如爆炸物、槍彈、煙毒等,而因該等物品對社會公安具危險性,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沒收之。綜上,若非屬違禁物,自無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扣案謝秋香、陳詔怡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相片確經換貼成大陸女子陳錦、陳文成照片一節,固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惟依現行法令僅禁止偽造、變造、或行使偽造及變造後之護照,此觀諸刑法、護照條例及相關規定均無處罰持有行為即明,是以法律既未禁止私人持有,究不得認屬違禁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本院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執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