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鄭茗芳原名鄭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知得提起自訴之人自以犯罪被害人為限。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二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份,以經營職業賭場為由,開具竹北農會帳號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正,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票據一紙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使用,雖雙方係多年之友人,但彼此雙方卻從未有任何金錢之往來,乃二位被告百般遊說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狀態而交付其商借之款項,此票據經查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二位被告均知此票據之信用狀況,還惡意開出,就詐財之意甚明,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鄭茗芳均堅詞否認有向自訴人甲○○借款之情事,胥辯稱係向簡兆熙借款十萬元,洽談、貸放之現款暨供擔保借款而由渠二人背書之支票均係簡兆熙出面及提供並與之約妥分十個月攤還,每月償還一萬三千元且借款時即預扣第一期本利一萬三千元,借款過程未曾見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二人所辯,互核相符,稽以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他們是找簡代書借錢嗎?)對,當他們來找簡代書借錢已經談好了之後,簡代書來找我說有人要借錢問我有沒有錢要提供,我就說好,這樣我也可以賺點利息,所以我就把錢給簡代書:::(到底是誰欠你錢?)這樣應該是簡代書:::(簡代書有沒有跟妳說還款要怎麼還?)我每個月固定到簡代書那邊去拿一萬二千元,當初我是提供十五萬給簡代書,交給簡代書時,被告二人並不在場,我跟簡代書拿錢時,被告二人也不在,我跟他們二人都沒有碰面,只有在寫和解書的時候才看到:::我是將錢交給簡代書,簡代書說被告二人要借等語(見本院自緝字案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既為簡兆熙出面與被告二人洽談借款事宜,待談妥後再找自訴人提供資金,簡兆熙復每月從中賺取一千元之利差,此過程中,自訴人猶未曾與被告二人謀面,凡此諸情,在在具徵出借款項予被告二人者實係簡兆熙,至自訴人僅為提供資金給簡某貸放之幕後金主而已,佐此已見被告二人所辯為真,抑且,依被告鄭茗芳所提係其本人、乙○○與簡兆熙、簡妻周承賢四人商談本筆債務解決事宜之錄音帶,值乙○○屢屢質疑自訴人為何執有渠二人背書之十五萬元支票時,即聞周承賢述明係沿用之前鄭茗芳向簡兆熙借款五萬元時之該張擔保支票等語,此核與被告二人稱本筆借款之擔保支票係簡兆熙提供等語相符,是以倘非係簡兆熙出借款項,其何出此舉?不寧唯是,在整個商議解決途徑之過程中,不論講話語氣、所顯之激動情緒、提出條件及否決被告二人要求之決斷性,均彰顯出簡兆熙與本筆債權,不僅係利害休戚攸關,更可但憑己意獨斷獨行,因之,若非其本人即為債權人,此情焉生?從而再稽此二狀,非但益徵被告二人之辯詞屬實,堪信無疑,尤可見證人簡兆熙、周承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係自訴人借款予被告二人云云,要屬違實之訛詞,不可採信。至自訴人於自訴狀及之前本院調查時固稱係被告二人向其借款云云,若果有斯事,則依理其對被告二人借款之目的自當詳為探詢而瞭若指掌,惟其不然,就借款緣由,其首於自訴狀載稱「以經營職業賭場為由」云云,次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他說他要還賭債」云云(見本院自字案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二者相去甚遠,由此可徵其稱係被告二人親向之借款云云為虛,委無足採。綜上,本件出借款項者既為簡兆熙而非自訴人,則縱令被告二人所為涉及詐欺,自訴人亦非犯罪被害人甚明,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殊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