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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OO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張OO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共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七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又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三時左右,於Z00000000000000000租屋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於皮膚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張OO前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淨重零點四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OO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一公克)經送檢驗結果,係含有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及毒品照片一張在卷足憑,復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依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另於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參照前開之規定,施用毒品行為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所規定行為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亦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之情形相同。經查,本件被告張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七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第三六五二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裁定不付審理後,於五年內再度違犯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不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自難認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有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情形;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罪,其法定刑均未修正,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條文僅修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規定,刑法第二條二項已就保安處分之適用有明文規定,自不生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刑罰」變更之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雖係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仍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據修正後之規定論罪科刑,而為處罰。

三、核被告張OO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於八十九年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完畢後,尚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尚未執行完畢,於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未戒除毒癮,且無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且其所查獲施用毒品次數僅只一次,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零點四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且均為供被告吸食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本件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劉 秀 君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二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四  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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