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毀之;削尖分裝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毛重拾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柒包(毛重拾貳點參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毀之;削尖分裝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甲○○又曾因犯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十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之采弘汽車賓館六一零號房內,與林金龍、古秀英二人闢室休息,並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適警方執行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復基於前述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三巷十號三樓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三巷十號三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剩淨重0‧二公克,包裝重0‧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十二‧三公克)及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之削尖分裝吸管一支,及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古秀英所有注射針筒五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之尿液分別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紙,及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足憑。且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含有煙毒(海洛因)成份,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及送驗之白粉,其中二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剩淨重0‧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十二‧三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五支、削尖分裝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究。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被告之品行、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香煙(毒品無法析離),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分裝吸管一支,為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屬被告所有,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