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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及吸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瓶壹個(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五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廣興村城仔四號旁倉庫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同縣八德市大竹里城仔後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玻璃瓶一個(無法析離);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八德市廣興村城仔四號旁倉庫內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四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甲○○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及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玻璃瓶一個及不明藥物一包,經送鑑定亦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無訛,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二)宇鑑字第一0八一四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五0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足憑,此外復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證,再佐以海洛因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等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一紙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一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者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四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一級毒品;另查扣之玻璃瓶一個,經送鑑定結果亦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且無法析離,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及照片各一件附卷足憑,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且方便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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