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八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刑期起算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東路口,趁甲○○下車至「全家超商」購物,而其所有車牌號碼DA─○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且該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為免遭警及車主追緝,旋即駕駛前揭竊得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桃十一線十公里八至九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述山路轉彎路段未減速慢行,猶以八十公里左右時速超速行駛。適戴淑芬與謝雨蘅共同騎乘謝雨蘅所有車牌號碼JN三─五三○號(起訴書誤載為JM三─五三○號)重型機車,沿同前路段行駛,乙○○疏未注意斜向路邊行駛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駕前揭車輛右前保險桿處,擦撞戴淑芬等所騎乘前揭機車後車輪,致戴淑芬、謝雨蘅二人因而人車倒地。戴淑芬因而受有右頂骨部二乘以一公分、二乘以一公分擦傷二處、右後頂骨部六乘以四公分血腫、鼻腔大量出血、左腹側部一點五乘以一公分、二乘以一公分及四乘以一公分擦傷、右腰部二十五乘以二十公分及左腰部十二乘以十公分擦傷各乙處、右肘後部三乘以二公分、一乘以一公分擦傷、右手背部○‧五乘以○‧三公分、○‧五乘以○‧五公分及○‧五乘以○‧五公分擦傷、左足背部內側○‧五乘以○‧四公分擦傷等傷害;謝雨蘅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側張力性氣胸等傷害。詎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戴淑芬、謝雨蘅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另行起意,逕自驅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旋即又返回現場查看,仍未為必要之救護,再次駛離現場。嗣經李志強(起訴書誤載為李志弘)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五十三秒報警將戴淑芬、謝雨蘅送醫急救後。戴淑芬延至同日凌晨四時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而謝雨蘅則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因頭部外傷至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悉,於同年八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四五號四樓拘提乙○○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被告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趁車主甲○○下車至「全家超商」購物,而其所有車牌號碼DA-○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且該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等情,已據其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協助被害人找尋車輛之李智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十四頁正、背面、第二十一頁正、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存卷足佐(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過失致死部分:
1、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小客車後,駕駛該汽車肇事,致被害人戴淑芬、謝雨蘅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車禍目擊證人(亦為報案人)李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發現車禍之林志忠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二六八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而被害人謝雨蘅、戴淑芬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二份及被害人謝雨蘅、戴淑芬死亡相驗照片各五幀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二六八號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及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二頁、第三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此外,並有被害人謝雨蘅病危通知書影本、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二六八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戴淑芬、謝雨蘅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害人戴淑芬、謝雨蘅各因本件車禍致受前述傷害,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戴淑芬、謝雨蘅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被告駕車致被害人戴淑芬、謝雨蘅死亡,已如前述過失致死部分理由所敘。而被告所駕駛前揭小客車自後擦撞被害人二人乘機車,其中一位被害人尚且彈撞被告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然因被告駕駛贓車,恐遭警及車主查緝,並未停車施以必要救護,即駕車逃逸離去等情,已據被告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車禍目擊證人(亦為報案人)李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發現車禍之林志忠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其擦撞被害人機車後,因怕開贓車遭人發現,所以就繼續往桃園市虎頭山方向開,但沒多久就折返現場,看一下就離開現場云云。然被告縱曾駕車返回肇事現場,然既未停留下車,僅查看一下即行離去,則與未返回現場何異,所辯有返回肇事現場即或屬實,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述,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二過失致死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論以一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竊車後為免遭查緝,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戴淑芬、謝雨蘅死亡,被害人正值青壯,喪失寶貴性命,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無法彌補,且駕車肇事後竟逃逸,惡性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雖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就過失致死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就肇事逃逸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三年,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駕駛贓車肇事致二被害人死亡,且不為必要救治,旋逃離現場,及全案情節,並依「罪刑相當」原則,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