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五日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執行中又經假釋,假釋期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八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與民德路口,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JZ─六三三0號BMW一九九四年份一九九一西西自用小客車一部之鑰匙仍插於車上,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電源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原車牌丟棄。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底樹林內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一份、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五日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執行中又經假釋,假釋期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受前開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五月、竊盜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且其中一次為竊盜前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本件之竊盜罪,惡性較重,其係以被害人插於車上忘記取走之該車鑰匙發動電源行竊該車,所竊之物值約二十萬元,價值不低,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方交由被害人具據領回,車牌則未尋獲,所生危害不輕,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曾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 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