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前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係屬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取得機車代步使用,對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