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犯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又經同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4月25日9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71巷3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AA3-315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車鑰匙疏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後騎離該處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4月27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6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綦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證明單、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又經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故均應適用行為時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曾犯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又經同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另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除去此項軍事法院判決前科,依前述普通法院判決之前科,即已成立累犯。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依修正後規定,前所犯罪係依軍法受裁判者,亦適用累犯之規定。而被告除有前揭前案紀錄,另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項犯罪前科,依修正前之規定,不得算入累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始得計入累犯。本件既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自不應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累犯。惟原判決竟將上開前科,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反而未將普通法院如何判決及執行之情形予以記載,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所犯違反職役職責罪,屬依軍法而受裁判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不應算入累犯之前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