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奕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余奕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奕威㈠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㈢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3號前,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侯光輝所有車號SM8-999 號之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少年張○武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973 巷13號前時,不慎撞及鍾佩吟(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V4-8492 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奕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侯光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少年張○武、鍾佩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