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 原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原名褚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自年息9.175%擴張為年息9.4%,其餘本金、違約金之請求不變,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 年8月10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84號10樓之3及坐落土地)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以下同)1,2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 年8月9日至112年8月8日止,而於8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限至102 年8月13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1 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及一切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嗣被告自85 年7月14日起即未繼續依約繳交本息,尚欠本金986,528元,及自85年7月14日起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告遂行使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分配拍賣款後,計算至86 年6月30日止,原告尚有356,551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51元,及自86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並自86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對於尚積欠原告356,551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分期攤還,另對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簽收條、同意書、繳息明細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5002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惟按利息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經強制執行程序於86年10月15日分配得款749,387元,86年6月30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獲清償,則86年7月1日起之利息債權,原告於86年10月16 日起即可繼續行使,惟原告遲至96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依首揭規定,原告91年3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就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故原告僅得請求自91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