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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奕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20、10910 、13859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奕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余奕威㈠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㈢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奕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示2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一幫助詐欺犯意,幫助正犯詐取如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電信門號,供他人掩飾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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