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聲請書誤繕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業經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