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二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二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三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二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乙○○、甲○○貪小便宜,竟行竊酒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 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