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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九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均因偽造文書案,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五月及四月,均得易科罰金,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2、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員工甲○○、丙○○之證述。3、統一發票二張。4贓物照片四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洪慶進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九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