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贓物價值約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