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0二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0二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

扣案之鏈鋸壹把及集材機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係兄弟,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至五月二十二日止,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桃園縣復興鄉第三十林班地山區,共同連續未經許可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聲請書誤為副產物)肖楠木生立木二株計四○.五四立方米、櫸木生立木一株計一○.八一立方米、櫸木枯倒木二株計六.五六立方米、雜木生立木二十三株計一三.八○立方米,共計七一.七一立方米等樹木(經查定被害價格總計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得手後再將盜得之木材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所得款項供其二人花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因乙○○、甲○○駕駛由不知情之丙○○向友人所借得之車號G八─八二七0號中型貨車,載運上開盜伐樹木中之肖楠木十二塊(計0.九二三立方米)欲下山出售,惟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蘇樂二十一之六號處,因該車左後輪胎洩氣故障,電召丙○○前往協助時,為警當場查獲該十二塊肖楠木及甲○○、丙○○二人,乙○○則趁隙逃逸。後再經警依甲○○所供至前開三十林班地查得上述盜伐之情。並扣得鏈鋸一把及集材機一部。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告發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違反森林法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偵訊時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其未在場亦未參與盜採森林林木云云。然查:被告乙○○亦有參與盜伐林木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供述綦詳;且被告乙○○有向丙○○借車使用,及查獲當日上午七時許,被告乙○○以電話告知丙○○所借之G八-八二七○號自小貨車爆胎而拋錨於路上,要丙○○帶工具去幫忙被告乙○○換輪胎,而警方於八時三十分許到達蘇樂二一之六號前時,被告乙○○逃逸離去現場,留下被告甲○○、丙○○、貨車及其上盜伐之肖楠木在現場等情節,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被告二人所盜伐林木情形,尚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調查報告書、森林被害報告單、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林區森木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現場相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鏈鋸一把及集材機一部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二人所盜伐之肖楠木、櫸木、雜木之生立木及枯倒木,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均屬於林產物之主產物,聲請人認係竊取森林副產物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連續多次盜伐林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惟其盜伐林區相同,尚未擴及其他林區,損害範圍尚得特定,並無必要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林材數量頗鉅,以市價減去生產費計得山價,而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據以查定之被害價格(贓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對森林生態、保育之危害甚深,犯行非輕,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相當贓額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即三倍之銀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之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無犯罪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鏈鋸一把及集材機一台係共同被告乙○○所有,為被告甲○○供承明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採掘、毀損、燒燬成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
折算新台幣三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0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