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四七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被告甲○○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乙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