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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7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乙炔噴嘴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2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3年度易字第1017號、83年度易字第28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分別於83年8 月27日、84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6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2020號、86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1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86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於87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91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8 月25日17時許,與許明宗(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為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明宗駕駛車牌號碼8610-HE 自小貨車,甲○○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乙炔燒焊器,行經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4 鄰3 號中央通訊社北湖電臺前,因見該處無人看守,乃由甲○○持前開乙炔燒焊器切割該電臺大門之不鏽鋼鐵捲門左下角處,而許明宗則負責把風及搬運,竊取該鐵捲門條3 片(重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得手並搬置於前開小貨車上,欲出售獲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炔噴嘴1 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辯稱:「鐵捲門之前已經有被破壞了,我們過去時只有用手和鉗子折了3片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確於上揭時、地以乙炔燒焊器切割方式竊取前開白鐵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且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關於警詢「現場所使用之竊取工具為何?如何使用?你和許明宗兩人如何分工?」此節,被告甲○○明確供稱:「我是用乙炔切割,許明宗在旁邊把風、幫忙。」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核與共犯許明宗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羅順振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照片10幀及扣押物品清單1 紙等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甲○○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該辯詞不惟與其警詢供述不符,且本件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鉗子」相類之工具,參以被告其後於該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足認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乙炔燒焊器得加熱燒裂金屬,若用於人體身上,顯足生身體、生命之危害,而足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許明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91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素行情形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乙炔噴嘴1 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55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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