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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十
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八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無前科。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取甲○○、戊○○、丙○○所有之財物,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侵入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二十五巷三十七號住處,正著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之筆記型電腦之際,恰為乙○○發現制止而未得逞,經乙○○報警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一號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日間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丙○○、乙○○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及悔過書各一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二頁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窗戶門扇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係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於如附表編號四係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閂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均係使他人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作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凶器為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所持之榔頭及平口起子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以該等工具將被害人丙○○住處之門閂切斷一節,亦經被害人丙○○於偵訊中證述無誤,顯見該榔頭及平口起子應屬一般市面所見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足以切斷門閂,如以之戳剌人之身體,必將致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屬「兇器」無誤。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一、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犯後為前開自白,深具悔意,又與被害人甲○○、戊○○、丙○○、乙○○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加重竊盜行為 │ 被害人 │失竊財物│備      註│
  ├──┼─────┼───────┼───────┼────┼────┼─────┤
  │一 │九十二年七│桃園縣龍潭鄉佳│翻越窗戶   │ 甲○○ │CD隨身│日間侵入住│
  │  │、八月間某│安村信義路二五│       │    │聽乙台 │宅部分未據│
  │  │日下午三時│號      │       │    │    │告訴、起訴│
  │  │許    │       │       │    │    │          │
  ├──┼─────┼───────┼───────┼────┼────┼─────┤
  │二 │九十二年七│桃園縣龍潭鄉佳│夜間侵入住宅、│ 甲○○ │手機、新│          │
  │  │、八月間某│安村信義路二五│翻越窗戶   │    │台幣(下│          │
  │  │日凌晨二時│號      │       │    │同)八千│          │
  │  │許    │       │       │    │元   │          │
  ├──┼─────┼───────┼───────┼────┼────┼─────┤
  │三 │九十二年七│桃園縣龍潭鄉佳│夜間侵入住宅、│ 戊○○ │二萬元 │          │
  │  │、八月間某│安村愛國路二五│翻越窗戶   │    │    │          │
  │  │日凌晨一時│巷一一號   │       │    │    │          │
  │  │許    │       │       │    │    │          │
  ├──┼─────┼───────┼───────┼────┼────┼─────┤
  │四 │九十三年一│桃園縣龍潭鄉佳│夜間侵入住宅、│ 丙○○ │二萬五千│          │
  │  │月二十八日│安村愛國路五七│持足供凶器使用│    │元   │          │
  │  │晚上七時許│號      │之榔頭及平口起│    │    │          │
  │  │     │       │子破壞門閂  │    │    │          │
  ├──┼─────┼───────┼───────┼────┼────┼─────┤
  │五 │九十三年二│桃園縣龍潭鄉佳│翻越窗戶   │ 乙○○ │著手竊取│日間侵入住│
  │  │月五日上午│安村愛國路二五│       │    │筆記型電│宅部分未據│
  │  │九時十分許│巷三七號   │       │    │腦,經江│告訴、起訴│
   │    │          │              │              │        │世珍發現│          │
   │    │          │              │              │        │制止而未│          │
   │    │          │              │              │        │遂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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