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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十二巷口「湯荷別墅」工地,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工地內之抽水馬達三組得手,旋為前開工地警衛乙○○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板手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持扳手竊取抽水馬達三組之事實,於警詢、偵查(見偵查卷第三至六、三六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十九、二五至二九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七至九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附卷及前開扳手一支扣案可稽,且上開扳手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材質為金屬製品、長度約二十一公分,有勘驗筆錄可佐,持之揮擊客觀上顯足致人於傷,自屬兇器無訛。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既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扣案之鋸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其自始否認係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尚無從依公訴人之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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