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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二時許,在其所駕駛停靠於桃園縣桃園市區之車號KC-八四七三號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二四號前查獲,並在其駕駛上開小客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包驗餘淨重0.0一二二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甲○○偵查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0頁)。此外,並有現場查獲不明結晶粉末一包扣案足稽。而扣案結晶粉末一包,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一二二公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乙紙存卷足佐(存於本院卷內)。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第二項)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一二二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玩具汽車一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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