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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被告
國民
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六號、二八九八號、三三0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號、第六五五號、第九0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增列第㈦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新興村一二鄰貿商一村一七四號住處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九之三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二公克)、吸食器一組。被告歷次被查獲時地及扣押物品,詳如附表。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附記事項:

(一)附表號七部分為移送併辦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海洛因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安非他命毒品,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查扣案如主文所示吸食器、分裝袋等物,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前述所扣押之注射針筒,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影本一件
 【附表】
 ┌──┬────────┬────────┬─────────────┐
 │編號│ 查 獲 時 間    │  查 獲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
 ├──┼────────┼────────┼─────────────┤
 │一  │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海洛因(淨重0‧一一公克,│
 │    │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東路一六七號    │包裝重0‧五三公克;人工鑑│
 │    │                │                │別編號:000000000│
 │    │                │                │號)                      │
 ├──┼────────┼────────┼─────────────┤
 │二  │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桃園縣龜山鄉民富│海洛因二包(淨重二‧五0公│
 │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街二十號二樓    │克,包裝重0‧四七公克;  │
 │    │                │                │人工鑑別編號:0八000六│
 │    │                │                │九0八號)                │
 ├──┼────────┼────────┼─────────────┤
 │三  │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桃園看守所      │無                        │
 │    │日              │                │                          │
 ├──┼────────┼────────┼─────────────┤
 │四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桃園縣桃園市林森│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四│
 │    │十日凌晨零時三十│路六巷十一號前  │八公克,空包裝重0‧六七公│
 │    │分許            │                │克;人工鑑別編號:0八00│
 │    │                │                │0七二四八號)、安非他命一│
 │    │                │                │包(含袋重一‧六公克)    │
 ├──┼────────┼────────┼─────────────┤
 │五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桃園縣桃園市春日│安非他命三‧二公克、研磨器│
 │    │晚間六時許      │路一一五五號九樓│具一組、分裝袋三百九十個、│
 │    │                │之八號          │吸食器一組、毒品分裝匙五支│
 │    │                │                │、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標│
 │    │                │                │示HR+者五包,均含毒品海 │
 │    │                │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八八│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0‧九六公│
 │    │                │                │克;標示HR-者一包,含極 │
 │    │                │                │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
 │    │                │                │二公克,空包裝重0‧24公│
 │    │                │                │克;人工鑑別編號:0八00│
 │    │                │                │0七三八0號)            │
 ├──┼────────┼────────┼─────────────┤
 │六  │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桃園縣桃園市春日│安非他命七包(含袋重共計四│
 │    │日晚間九時許    │路八三二號前    │‧九公克)                │
 │  ├────────┼────────┼─────────────┤
 │   │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桃園縣桃園市春日│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
 │    │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路一一五五號九樓│二百五十個、分裝湯匙九個、│
 │    │許              │之八號          │疑似安非他命九包(含袋重共│
 │    │                │                │計十二‧六公克)、送驗殘渣│
 │    │                │                │袋半截有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稱│
 │    │                │                │重,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
 │    │                │                │人工鑑別編號:0八000七│
 │    │                │                │四一二號)                │
 ├──┼────────┼────────┼─────────────┤
 │七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桃園縣桃園市中正│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二│
 │    │下午三時許      │二街二十九之三號│公克)、吸食器一組        │
 │   │                │四樓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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