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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孫惠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六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並在其身上查得機車鑰匙壹支,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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