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AMP─九二九號機車一部,係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所失竊,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同年六月五日某時,在同縣蘆竹鄉○○街上網咖外,收受前開贓車及鑰匙,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同縣鄉○○路○段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於查獲前三天在同縣鄉○○街上網咖交付予伊,伊與「阿義」認識約一個月、伊不知阿義住哪裡、伊係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阿義」聯絡,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一)右揭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參,是該機車確實為贓物無訛。(二)機車為現今普遍之交通工具,駕駛機車需有行車執照,以彰合法持有及符交通法規,乃社會通知之觀念,被告為成年人,自應有此認識;甚且,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亦曾因騎乘他人交付之失竊機車之案件遭查獲,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本院檢察署偵辦,而被告當時以不知該車為贓物辯解,本院檢察署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係明知該車為贓物而收受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存卷可參,是經此移送及偵訊程序,被告於收受他人交付之機車時更應當有所警惕以查明該機車是否具有合法來源。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復再以:伊未向「阿義」取得行照以查明前開機車之來源置辯;又經本署檢察官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六月八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於該段期間僅有一次通聯,是被告與「阿義」幾無聯絡一事,應堪認定;參以被告無法具體指出「阿義」之年籍資料及住址等情,復為被告於本署偵訊時所自承,按被告對於「阿義」之年籍資料、住址既均不知悉,復與「阿義」少有聯繫,足證被告與「阿義」並不熟識,是被告經前揭移送、偵訊程序已然知所教訓,卻仍自一不熟識之人收受機車,又未索取行照以查明機車來源,從而所辯對前開機車無贓物認識云云,顯難令人置信,是以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獲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本件犯罪所生潛在危害,及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自「阿義」處收受之物,用以騎乘該車之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而該鑰匙亦未經被害人乙○○領回,顯非被害人所有之物,既係被告所持用以騎乘該車,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