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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五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八一之一二一號正翁鋼鐵公司前處,竊取乙○○所管領放置於該處屬正翁鋼鐵公司所有之無縫鋼管,先竊取上開無縫鋼管三支得手後,即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KC-三八二號輕型機車,將所竊得之上開鋼管三支,載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立清汽車教練場前空地處藏放,隨即於同日一時四十分許,返回上址,再以相同方式,接續竊取上址剩下之無縫鋼管一支,並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處得手後,正欲載往上開空地,然尚未離去之際,為乙○○發現報警查獲,甲○○隨即帶同警員前往立清汽車教練場空地處尋獲先前竊得之無縫鋼管三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右揭時、地,接續竊取無縫鋼管四支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郭宗安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領據乙紙、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先後二次徒手竊取上開鋼管三支、一支,然前後二次行為,地點、被害人相同,且時間緊接,並無間隔,屬分次搬運同一被害人置於同一地點之物,係一個竊盜行為之接續多次動作,祇論以一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件之竊盜罪,惡性較重,兼衡其犯罪之手法、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新台幣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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