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及九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四年六月後,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而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尚有殘刑五年三月八日,與前揭有期徒刑四年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六九號門前時,因見該屋內無人且門戶未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大門入內後,拔起置放於該處之砂輪機之插頭欲竊取之,惟為屋主乙○○發覺當場報警而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參偵卷第十五頁)及被告欲竊取之砂輪機照片一張(參偵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拔取砂輪機電線,惟尚未遂行將砂輪機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被害人報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在假釋中,竟仍不思憑己力營生,以竊取方式滿足自己之需求,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