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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0一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0一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為父子,與告訴人丙○○為同事,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與華亞二路口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甲○○、乙○○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徒手、乙○○持路旁樹枝上棍子一支毆打丙○○,致其受有左踝骨折、左手掌撕裂、左下正中門牙牙根斷裂、左下側門牙牙冠斷裂、鬆動、牙髓外露、壞死等傷害。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據目擊證人朱秀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僅因細故出手打人造成他人受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用以傷害丙○○之木棍一支,並非被告乙○○或共犯甲○○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0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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