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六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六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二五五五、四四七六、五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被告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南亞工專後門處,明知不詳名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JM八-二二○號重型機車(該車為乙○○所有,係於同年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同市○○路某處遭不明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作為代步用,嗣於同年月十日零時許,被告騎乘前開贓車,行經同市○○○路○段四○五巷口為警查獲,此部份犯行尚有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乙○○之指述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多次收受贓物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收受贓物犯行,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收受贓物之次數甚多,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改,及本件犯罪所生潛在危害、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