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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明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二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其所稱綽號「高老」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查被告所竊之物,其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此經被害人范揚泰於警詢時供明,上開物品價值雖屬非高,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犯罪受刑之宣告,竟仍不知警惕,復犯相同之罪,顯見前案之刑不足以促使被告免於再犯,本次即有從重處罰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明洲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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