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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報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以被告入監執行拘役出監後之施用行為係另行起意,要求分論併罰。惟衡之其執行拘役之時間僅五十日,參諸毒品具有成癮性,一經沾染除意志堅決者外,縱於短時間內將其與外界隔離,尚難收戒絕之效,此觀之眾多經觀察勒戒、戒治者,甫接受矯治完畢出所,即重蹈前轍之例,在毒品案件之實例上不勝繁舉,可窺其端。況本件被告入監係執行一般刑事處遇,尤不得與前述受勒戒、戒治者比擬,從而,自不得以被告於近二年之施用毒品期間,一度入監服刑五十日,據以認定其出入監後已戒除毒癮,並視其出監後之施用行為係另行起意為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法 官 江 振 義

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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