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男 二
-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所為之協商判決,除有符合:一、被告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情形外,得為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五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六號),檢察官提起上訴,併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一、一九0七九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四九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本件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同意並諭暫休庭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程序,並於協商合意範內為科刑判決(見同上審判筆錄),復查無前述符合得對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存在,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