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明知綽號「十一哥」鄭昭民(已判決)欲冒名申請案偵辦中)居間媒介聯絡,徵得甲○○同意後。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一號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昭民,以供鄭昭民冒甲○○之名,利用不知情旅行社人員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憶之旅旅行社」負責人黃春榮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昭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卷第七十七頁)。並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之補領國民公印文換貼鄭昭民照片之「甲○○變造之國普通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三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立共犯),與冒名申請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為圖一己之利、助長不法之風、犯罪所生危險性,被告任由他人冒名申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