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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錢建榮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
被告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染血衛生紙貳張,均沒收;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注射針筒貳支,染血衛生紙貳張,均沒收;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補充更正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開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期間均持續施用,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都是在中山東路家中及桃園地區的加油站等處所施用」。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一四五五號、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件。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染血衛生紙二張、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二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之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此亦經被告同意。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更正如前。

(二)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開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施用犯行部分,時間持續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注射針筒四支、注射針筒二支及染血衛生紙二張,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前述所扣押之注射針筒等物,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四)又被告自承於本院通緝期間仍有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雖另有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及採集尿液檢驗,公訴人未就此部分提出足為補強自白真實性之證據,經本院依職權向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及送驗司法警察機關電詢結果,該送鑑疑似毒品尚未鑑定確知為海洛因,送驗尿液之鑑定報告亦尚未完成,無法確知尿液中毒品是否均呈陽性反應,本院自無從僅依據自白而認定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如日後足另以前述鑑定報告等證據,認定其自白真實性者,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而與本案所認定之犯行,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當然,檢察官於自即應為不起訴處分,至該扣案毒品部分,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足,均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1 月 0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一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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