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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O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英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編號伍)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五個(編號三、四、六、七、八)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肆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編號壹、貳)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英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編號伍)壹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肆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編號壹、貳)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五個(編號三、四、六、七、八)、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一號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八月、五年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上開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撤銷前揭假釋,殘刑三年六月十四日與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該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現仍在執行中。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同日二十時許,均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八六巷二二號住所內,先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O‧二六一五公克,驗餘淨重O‧二四七四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同年月七日零時許,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八號之八十之某葬儀社內,先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一時許,在上址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三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編號五)一個、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編號一、二)二個、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空夾鏈袋五個(編號三、四、六、七、八)。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右揭時、地,先後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計各二次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經該局以EMIT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TOXI-LAB薄層層析法複驗,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而EMIT免疫分析法與TOXI-LAB薄層層析法為不同之分析原理,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方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於同年六月七日十五時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以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EMIT法則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上開檢驗,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再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O‧三公克)經送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編號五殘渣袋一個,經送鑑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扣案之編號一、二殘渣袋二個,經送鑑驗,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均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二包(合計淨重O‧二六一五公克,驗餘淨重O‧二四七四公克)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並有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空夾鏈袋五個(編號三、四、六、七、八)、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各計二次之犯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施用毒品行為本即有慣常性、成癮性,被告上開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一號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八月、五年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上開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撤銷前揭假釋,殘刑三年六月十四日與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次犯行有二以上加重事由,均應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且供陳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堪認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求刑有期徒刑九月,依上開說明,核屬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O‧三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O‧二六一五公克,驗餘淨重O‧二四七四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又分別係本件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用而當場查獲,業據被告審理時供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編號五)一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編號一、二)二個,因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與其包裝之空袋無法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空夾鏈袋五個(編號三、四、六、七、八),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審理時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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