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一、一七一六三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及土造子彈一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五顆)等物入己。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四0號四樓之二查獲,並扣得前述手槍及子彈(另查獲非屬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玩具槍身二支、滑套二個、槍身零件一批、彈匣二個、改造子彈半成品一批、彈殼五個,被告持有前述物品部分之事實,業據公訴人當庭減縮)。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事實欄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二顆及土造子彈一顆(均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扣案。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同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八六三二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校鑑科字第○九三○○○四二七九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各一份。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