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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曾淑華朱美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男 28歲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 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手槍構成部分之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緣庚○○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雄」之成年男子,因積欠庚○○不詳數目之金錢,於民國92年10月30日下午撥打行動電話予庚○○,告知欲將其持有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直徑7.6 公厘土造金屬彈頭之可供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 8公厘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經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空彈殼一顆,及疑似毒品K 他命二包、MDMA四顆、FM2 十顆、U2一顆、海洛因五包(毛重6.9 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68.3公克)(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部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物,交予庚○○以抵充債務,詎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無故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告知綽號「敏雄」之友人伊當時不在家,要求「敏雄」將上開物品持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三十之四十二號之庚○○住處先交予其家人收受;「敏雄」得庚○○允諾後,即於同日下午約四、五時許,將上開欲交庚○○抵債之物品以一長約30公分、寬約20公分之黑色盒子包裝後,外裹以一購物袋至前述庚○○住處交予不知情之庚○○之兄湯高潔之女友戊○○,戊○○收受後,即將上開盒子連同內裝物品依庚○○之指示置於庚○○房間書桌上,庚○○即因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嗣庚○○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凌晨3 、4 時許回家後,除將疑似毒品之K 他命二包、MDMA四顆、FM2 十顆、U2一顆、海洛因五包、安非他命四包藏至於其與女友丙○○(於案發後已與庚○○結婚)之房間內,而將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連同黑色外盒,持至隔壁不知情之湯高潔房間內之防潮箱內置放,庚○○再回自己房內入睡。直至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乙○○、甲○○、辛○○等因由另案查證得悉庚○○可能持有槍、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之上開住處,見適由外處返家之湯高潔及戊○○,即經由湯高潔之同意及帶領至庚○○之房間內搜索,並先扣得前開疑似毒品之物,繼由庚○○偕同員警乙○○等人至湯高潔房間防潮箱內起獲庚○○所藏置之前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及發用罄,僅餘不具殺傷力之彈頭及空彈殼一枚)、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空彈殼一顆、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始偵悉上情,其後庚○○於警詢中自白並供述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員警乙○○等人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帶同庚○○前往桃園縣楊梅地區尋找綽號「敏雄」之人,然因庚○○無法指出明確地點,且僅知其綽號而未查獲綽號「敏雄」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之犯行,辯稱:92年10月30日「敏雄」有打電話給伊說要拿錢及東西給伊,伊說若伊不在,就請「敏雄」拿給伊的家人,裝有槍、彈之盒子是伊兄長湯高潔之女友戊○○拿至湯高潔之房間內,伊不知內為何物,伊至92年10月31日凌晨3、4時許回家睡覺,睡至下午警方到其房間搜索,經警方詢問及戊○○之提醒後始知有人拿東西給伊,戊○○並放至湯高潔之房間內,伊才帶同警方起獲,方悉盒內為槍、彈,故其並無任何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92年10月31日下午查獲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過程,被告對盒內係槍、子彈及其放置地點均明知之情形,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到庭結證綦詳(詳本院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11頁稱:「本案是我們從大園收到槍枝的情資,我們就鎖定丁○○,因為情資顯示槍彈是在丁○○的手裡,所以我們就聲請搜索票去查緝,但我們只有搜索扣押到毒品,沒有搜索到槍枝,但丁○○有坦承槍枝並告知我們槍枝下落是還回被告庚○○的手 上。92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是大園分局刑事組張招松小隊長帶同我、證人辛○○及證人甲○○一起去現場,到現場的時候,我們先埋伏,看見被告哥哥開車回來,用遙控器打開鐵門,我們就上前詢問被告哥哥及女友:庚○○是否在家,他哥哥說不知道,就帶我們去被告的房間,但被告的房間門反鎖,被告哥哥敲門說告知被告警察來了,就被告沒有開門,於是我們就踢門進去,進入之後看見被告及其女友二人在房間內,我們就出示搜索票問被告現場有無毒品及槍枝請自動交出來,被告說沒有東西,我們才執行搜索,我們就從被告的房間開始搜索,在被告的房間搜索到毒品,我們就告訴被告有人檢舉他持有槍枝,質問他槍枝在何處,但被告仍然說沒有,我們說如果執意不說,我們就要開始搜索整間房子,於是被告才對其哥哥說要拿他哥哥房間的鑰匙,因為槍枝就放在他哥哥房間電視下方的防潮箱置物櫃內,後來被告就帶同我們到該置物櫃起獲槍枝、子彈。被告在警詢中說槍、彈是「敏雄」交給他的,當天搜索完後,被告就先帶我們到楊梅找「敏雄」,並稱「敏雄」那邊還有好幾把,我們有帶被告去他所述的地點去繞,但被告沒有辦法明確指出地點」),另同至現場搜索之偵查員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坦承槍、彈係其持有,並自己指出收納地點(詳本院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3頁稱:「當時起獲槍枝的時候,因為槍枝的位置不是被告的房間,我當場有向被告確認這把槍枝的位置是否是在被告哥哥的房間,我還問他該槍枝是被告的還是被告哥哥的槍,當時被告回答槍枝是他的,並說這個案子與他哥哥無關。當時槍枝的位置是被告自己說的。」)。此均足證被告對於「敏雄」交予槍、彈為抵債一節知之甚稔,其辯稱至睡醒,警方搜索時才知等節並非可採。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復曾明確供述:警方持搜索票至伊住處搜索,由伊哥哥帶同至伊房間,當時伊與妻子丙○○在房間睡覺,毒品等物均係「敏雄」寄放,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三顆、彈殼一顆也是「敏雄」寄放在伊這裡,因「敏雄」有欠伊錢,所以把槍押在我這,他是10月30日到伊家把槍、毒給伊抵債。「敏雄」叫伊放心,他有錢就會回來拿回去,「敏雄」之前也曾拿過二把改造手槍到伊家給我看過,所以伊也不以為意,是伊帶同警方至隔壁其兄之房間起出改造手槍、子彈等物等情(詳93年偵字第558號卷第13、14、15頁)。另於偵查中亦供承:扣案之毒品、手槍、子彈均係「敏雄」欠伊錢,欲拿等值之物抵債,當時是10月30日傍晚「敏雄」拿到伊家,由伊兄之女友戊○○收受,後來就拿到伊房間去給伊,放在伊房間之書桌上面(詳本院94年1月19日當庭勘驗92年11月1日檢察官內勤偵訊錄音帶堪驗內容,及92核退偵字1224號卷第3頁)等語,雖被告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伊並非向警員陳述上述情形,不曉得警詢筆錄為何如此記載,當時伊係經警員詢問及戊○○之提醒有人交東西給伊之後,才帶同警方查獲槍、彈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連續錄音,被告當時態度是滿配合的,內容都是他自己講的,我們去被告家中就是為了要搜索槍枝,槍、彈是被告親自帶我們去他哥哥房間查獲的,被告警詢時確有向我陳述「敏雄」曾經拿兩把改造手槍到被告家給被告看過,而當天敏雄是拿這些槍、彈、毒品寄放被告家中,因為欠被告錢,有錢「敏雄」就會拿回去等語綦詳,顯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明確之陳述,且與其於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核與前述偵查員警證述到場執行搜索之情形一致,是顯有可信性,應有證據能力並足堪採信。而被告雖對偵訊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辯護人表示以本院堪驗內容為準),惟表示其於偵訊中陳述「當日戊○○拿起來放到伊房間給伊」者係毒品,伊回家睡覺起來才知道「敏雄」拿去的是毒品,槍枝係戊○○直接拿去伊哥哥之房間,因為當時檢察官是全部連在一起問,伊可能只有聽到毒品部分,伊才會如此回答云云(詳本院9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惟查: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係重罪,且為自警詢至檢察官偵辦時之重點所在,由前述證人乙○○之證述可明確得知,被告自當知之甚詳;且偵訊時之筆錄記載即已包括詢問被告如何持有槍枝、子彈之問題甚為明確,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當時均未表示異議,事後始對其陳述再為曲解字義之詮釋,實顯不足採。準此,其偵訊中供承戊○○將毒品、手槍、子彈等物放於被告房間之書桌上,被告亦知該等物品係「敏雄」欲交予其抵債所用等節,均足採信。

㈢況依被告所稱毒品、槍彈均係「敏雄」交付,且當時查獲情形,毒品等係於被告房間內查獲,槍枝、子彈均於隔壁之被告之兄房間之防潮箱內起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對照證人戊○○之證述及「敏雄」交付物品時亦在場之證人丁○○證述:「敏雄」所交付者僅一袋子內裝盒子一節,顯可知被告於戊○○交付該袋及盒子之後,尚有親自查看,並將毒品、槍彈分開放置於自己房間及其兄房內之防潮箱之動作,嗣後始為搜索之警員分別查獲。況被告多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承「敏雄」打電話告知欲交付「東西」一節不諱(詳本院9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7頁),顯見被告知悉「敏雄」欲以物品償債,依常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以「等值」之物品抵債,應相當關切,被告辯稱並不知係何物一節,亦不合常情;且被告辯稱回家後並未查看「敏雄」交予何物一節亦不可採,由被告於本院9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我沒有說是槍,我當時認為那包東西是金飾」(詳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顯見被告確曾接觸過該盒物品,知悉有一定重量,為飾詞否認,始捏造誤以為係金飾之辯詞;綜上各情,互核以參,被告當係與「敏雄」電話聯絡時,即知該等物品包括槍枝、子彈。至被告兄長之女友戊○○於本院證述:當日係綽號係「猴子」之人交付前述盒子予被告,由其代收後,收入其與被告之兄之房間防潮箱內,收受時並未連絡被告,當時警方查獲時,警方一開始就知槍、彈在其與被告之兄之房間內,被告至警方查獲槍、彈之後才知盒內物品為何云云(詳94年1月5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戊○○之證述,已有多點與被告所述不合,⒈當日綽號「猴子」之證人丁○○係前往被告家中還錢給被告,並非交付上開盒子,而係「敏雄」之人拿該盒子(內有槍、彈)至被告家,此節業為證人丁○○及被告本身供承不諱,與證人戊○○所述不符,此其一。⒉被告於偵訊中即自承戊○○係將槍、彈、毒品等物拿至伊房間給伊一節,堪以認定,已如上述,證人戊○○此處所稱亦與事實未合。⒊警方並非一開始即知被告放槍地點在被告之兄之房間內,被告辯稱係戊○○告知友人交付物品在其兄之房內始帶同警方查獲(事實則係被告自己供出放置槍、彈之處始帶同警方起獲,業如前載),此復與證人戊○○所述不符。是證人戊○○之證述本身已多處與被告所述不符,信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詞,自難採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礎。

㈣上開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⒈送鑑八釐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保留玩具槍管彈室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三顆,二顆認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惟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⒊另顆子彈認係土造子彈,係直徑7.6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是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一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此有該局92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20212025號槍彈鑑定書(詳93年偵字第558號第第1頁至第2頁)一份在卷可參,本件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一覽表、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共十六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各節,互核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庚○○本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並於同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公布,並於94年1 月29日生效施行,其中規定對「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炮」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然由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四項移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度則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台幣七百萬以下罰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庚○○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已修正公布施行而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對被告論處。再按,火砲、肩射武器、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本件被告庚○○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核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綽號「敏雄」者持前開槍、彈至其住處時,利用不知情之其兄女友戊○○收受後擺置於房間書桌上而持有,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酌被告庚○○持有改造槍枝、土造子彈,無形助長社會治安惡化,然念其持有時間非長,並未持槍犯下其他不法犯行,所生危害尚輕,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此有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係違禁物,而彈匣一個復係扣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屬於槍枝之一部分,亦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則因已經實際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僅餘彈頭及空彈殼各一枚,與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空彈殼一顆,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淑華

法官 朱美璘

法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7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