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勒戒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三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未及執行。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確定,亦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二0二巷六號九樓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二日一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上址住處,以吸食器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星期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甲○○因前揭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入監服刑時,經台灣桃園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事實不諱,且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監所人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出具之自白書一份在卷可參,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勒戒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三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未及執行。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確定,亦尚未執行。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至於被告雖陳稱:伊從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出監後,就開始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筆錄),惟其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確定,此如前述,故其在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已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再予審究;從而,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起始時間,應認係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而當連續犯犯罪之際,如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分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間起,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在此段時間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而繼續至前開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上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間均緊接,犯罪手法相近,亦各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甚或法院判刑後,均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0二巷六號九樓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此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此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一份可稽,故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當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再予審究。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被告前開已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