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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陳世宗楊晴翔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因與人結怨為求防身,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新坡村某處,向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代價,購得仿WALTHER廠製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乙支(彈匣已遺失)、仿FN廠製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乙支,隨即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隨身攜帶持有,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三三號三樓,為警搜索查獲,併扣得前開半自動改造手槍二支、改造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及子彈半成品十九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有扣案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一個,另一把彈匣已遺失)、改造子彈二顆、子彈半成品十九顆扣案、照片二張附卷足憑。

㈡再扣案改造半自動手槍二支及改造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其中⑴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彈匣已遺失),係仿WALTHER廠製PPK/S型口徑七點六五MM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另改造手槍(八MM)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認係由仿FN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至扣案子彈二顆,均係具直徑八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應認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九七九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其本件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一個,另一把改造手槍之彈匣一個已遺失),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手槍」,彈匣則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規範手槍之主要零件;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正式施行,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修正施行前(舊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已刪除第十一條之規定,並改於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所定刑度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戳力正業竟鋌而走險,公然攜槍外出,稍受刺激,易擦槍走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予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含彈匣一個,另一把改造手槍之彈匣已遺失),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含彈匣一個,均為槍枝之主要零件,亦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應諭知均沒收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就子彈已定義為供各式槍砲所使用,應以具殺傷力為要件,雖具子彈外形,惟既為土造子彈,則仍應具備供各式槍砲所使用者,方屬違禁物始在沒收之列,扣案如編號三之土造子彈二顆,業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需而試射擊發(參見前開槍彈鑑定書第三頁),鑑餘剩一顆,認不具殺傷力。另編號四之子彈半成品十九顆,尚未改造完成,亦不具殺傷力,以及另一把槍枝之彈匣已遺失,不能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李昆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標的名稱  數量  型    式  管制編號      備    註
一、  改造手槍  一枝  仿WALTHER廠製PPK/S型口
                      徑七點六五MM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彈匣一個已遺失)
二、  改造手槍  一枝  仿FN廠製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一個)
三、  改造子彈  二顆  (直徑八MM金屬彈頭,鑑定試射一顆
                      ,剩餘一顆,不具殺傷力)
四、  子彈半成品十九顆        (均不具殺傷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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