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麻藥前科,⑴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四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再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⑷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六號二樓,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慈藥字第九二0七二三0五號函附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信而有徵。
㈡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
㈢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條例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修正施行前(舊法)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係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施行後同條例第十條所定之罪與刑均無變更,為此,本件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情形,是仍應適用新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雖經強制戒治仍未戒斷毒癮,其施用為自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 修正】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